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申请材料 | 办事流程 | 业务经办流程(流程图) | 办理时限 | |
法定办理时限 | 承诺办理时限 | |||||||||
1 | 临时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颁布,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第57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48条:企业采矿、取土占用土地不超过三年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临时用地审批下放方案(修订案)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5]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7号)。 |
市、县级 | 见附件2-1 | 见附件3-1 | 见附件4-1 | 20个工作日 | 7个工作日 | ||
2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建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第68号令,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
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2 | 见附件3-2 | 见附件4-2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3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 采矿权新立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三条第四款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第五款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
国家、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3-1 | 见附件3-3-1 | 见附件4-3-1 | 40日 | 14个工作日 |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国家、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3-2 | 见附件3-3-2 | 见附件4-3-2 | 40日 | 14个工作日 | |||
采矿权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变更生产规模的。 |
国家、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3-3 | 见附件3-3-3 | 见附件4-3-3 | 40日 | 14个工作日 | |||
采矿权注销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
国家、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3-4 | 见附件3-3-4 | 见附件4-3-4 | 40日 | 14个工作日 | |||
4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国家、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4 | 见附件3-4 | 见附件4-4 | 40日 | 14个工作日 | ||
5 |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国家、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5 | 见附件3-5 | 见附件4-5 | 40日 | 10个工作日 | ||
6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5日修改)第十二条第一款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6 | 见附件3-6 | 见附件4-6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7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7 | 见附件3-7 | 见附件4-7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8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市、县级 | 见附件2-8 | 见附件3-8 | 见附件4-8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9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一般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市、县 | 见附件2-9-1 | 见附件3-9-1 | 见附件4-9-1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普通划拨补办出让 | 市、县 | 见附件2-9-2 | 见附件3-9-2 | 见附件4-9-2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企业改制、兼并类划拨补办出让 | 市、县 | 见附件2-9-3 | 见附件3-9-3 | 见附件4-9-3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法院处置类划拨补办出让事项 | 市、县 | 见附件2-9-4 | 见附件3-9-4 | 见附件4-9-4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市场化运作或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建设职工住宅类划拨补办出让 | 市、县 | 见附件2-9-5 | 见附件3-9-5 | 见附件4-9-5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出租 | 市、县 | 见附件2-9-6 | 见附件3-9-6 | 见附件4-9-6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10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45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46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的; (三)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
市、县 | 见附件2-10 | 见附件3-10 | 见附件4-10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11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43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市、县级 | 见附件2-11 | 见附件3-11 | 见附件4-11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12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43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市、县级 | 见附件2-12 | 见附件3-12 | 见附件4-12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13 |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二)损毁土地情况;(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五)验收结论。 |
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13 | 见附件3-13 | 见附件4-13 | 6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14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 年国务院令第25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
市、县级 | 见附件2-14 | 见附件3-14 | 见附件4-14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1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市、县级 | 见附件2-15 | 见附件3-15 | 见附件4-15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1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供地方案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16 | 见附件3-16 | 见附件4-16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17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延期动工审批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49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用地合同约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动工的,可以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 (三)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为; (四)其他正当理由。 |
市、县级 | 见附件2-17 | 见附件3-17 | 见附件4-17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18 |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审查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九十二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18 | 见附件3-18 | 见附件4-18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19 | 土地复垦方案审核 |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 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19 | 见附件3-19 | 见附件4-19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20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46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 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20 | 见附件3-20 | 见附件4-20 | 20个工作日 | 4个工作日 | ||
21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源部等部委发布施行)第4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4.《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第一条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
国家、自治区、市、县 | 见附件2-22 | 见附件3-22 | 见附件4-22 | 30日 | 12个工作日 | ||
22 | 企业采矿、取土占用土地不超过三年的审批 |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48条第2款:企业采矿、取土占用土地不超过三年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号)下放临时用地规定:将国土资源厅管理权限下放设区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市级 | 见附件2-23 | 见附件3-23 | 见附件4-23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
23 | 探矿权新立、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登记 | 探矿权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
国家、自治区、市 | 见附件2-28-1 | 见附件3-28-1 | 见附件4-28-1 | 40日 | 14个工作日 | |
探矿权延续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改)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
国家、自治区、市 | 见附件2-28-2 | 见附件3-28-2 | 见附件4-28-2 | 40日 | 14个工作日 | |||
探矿权保留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探矿权延续审批权限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5〕5号):自2015年1月17日起,将原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的勘查矿种不变、勘查范围不扩大及探矿权人不改变的探矿权延续(含上述探矿权延续保留;……)登记审批工作下放给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5.《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
国家、自治区、市 | 见附件2-28-3 | 见附件3-28-3 | 见附件4-28-3 | 40日 | 14个工作日 | |||
24 | 不动产登记 |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1 | 见附件3-29-1 | 见附件4-29-1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2 | 见附件3-29-2 | 见附件4-29-2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3 | 见附件3-29-3 | 见附件4-29-3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由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土资源部起草,于2015年6月29日审议,2016年1月1日公布并实施。)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市、县 | 见附件2-29-4 | 见附件3-29-4 | 见附件4-29-4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5 | 见附件3-29-5 | 见附件4-29-5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6 | 见附件3-29-6 | 见附件4-29-6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7 | 见附件3-29-7 | 见附件4-29-7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由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土资源部起草,于2015年6月29日审议,2016年1月1日公布并实施。)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市、县 | 见附件2-29-8 | 见附件3-29-8 | 见附件4-29-8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9 | 见附件3-29-9 | 见附件4-29-9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10 | 见附件3-29-10 | 见附件4-29-10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两级 | 见附件2-29-11 | 见附件3-29-11 | 见附件4-29-11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由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土资源部起草,于2015年6月29日审议,2016年1月1日公布并实施。)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市、县两级 | 见附件2-29-12 | 见附件3-29-12 | 见附件4-29-12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两级 | 见附件2-29-13 | 见附件3-29-13 | 见附件4-29-13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两级 | 见附件2-29-14 | 见附件3-29-14 | 见附件4-29-14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两级 | 见附件2-29-15 | 见附件3-29-15 | 见附件4-29-15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16 | 见附件3-29-16 | 见附件4-29-16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由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土资源部起草,于2015年6月29日审议,2016年1月1日公布并实施。)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市、县 | 见附件2-29-17 | 见附件3-29-17 | 见附件4-29-17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18 | 见附件3-29-18 | 见附件4-29-18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19 | 见附件3-29-19 | 见附件4-29-19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20 | 见附件3-29-20 | 见附件4-29-20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由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土资源部起草,于2015年6月29日审议,2016年1月1日公布并实施。)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市级、县级 | 见附件2-29-21 | 见附件3-29-21 | 见附件4-29-21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地役权首次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级、县级 | 见附件2-29-22 | 见附件3-29-22 | 见附件4-29-22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级、县级 | 见附件2-29-23 | 见附件3-29-23 | 见附件4-29-23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地役权转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级、县级 | 见附件2-29-24 | 见附件3-29-24 | 见附件4-29-24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地役权注销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由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土资源部起草,于2015年6月29日审议,2016年1月1日公布并实施。)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市级、县级 | 见附件2-29-25 | 见附件3-29-25 | 见附件4-29-25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级 | 见附件2-29-26 | 见附件3-29-26 | 见附件4-29-26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级 | 见附件2-29-27 | 见附件3-29-27 | 见附件4-29-27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级 | 见附件2-29-28 | 见附件3-29-28 | 见附件4-29-28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级 | 见附件2-29-29 | 见附件3-29-29 | 见附件4-29-29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由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土资源部起草,于2015年6月29日审议,2016年1月1日公布并实施。)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市、县级 | 见附件2-29-30 | 见附件3-29-30 | 见附件4-29-30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抵押权首次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31 | 见附件3-29-31 | 见附件4-29-31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抵押权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32 | 见附件3-29-32 | 见附件4-29-32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抵押权转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33 | 见附件3-29-33 | 见附件4-29-33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抵押权注销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土资源部起草,于2015年6月29日审议,2016年1月1日公布并实施。)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
市、县 | 见附件2-29-34 | 见附件3-29-34 | 见附件4-29-34 | 30个工作日 | 现场办结 | |||
预告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35 | 见附件3-29-35 | 见附件4-29-35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预告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36 | 见附件3-29-36 | 见附件4-29-36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预告转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县 | 见附件2-29-37 | 见附件3-29-37 | 见附件4-29-37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预告注销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市、县 | 见附件2-29-38 | 见附件3-29-38 | 见附件4-29-38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异议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级、县级 | 见附件2-29-39 | 见附件3-29-39 | 见附件4-29-39 | 30个工作日 | 现场办结 | |||
注销异议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设市、县(区)两级 | 见附件2-29-40 | 见附件3-29-40 | 见附件4-29-40 | 30个工作日 | 现场办结 | |||
查封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级、县级 | 见附件2-29-41 | 见附件3-29-41 | 见附件4-29-41 | 30个工作日 | 现场办结 | |||
注销查封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级、县级 | 见附件2-29-42 | 见附件3-29-42 | 见附件4-29-42 | 30个工作日 | 现场办结 | |||
更正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市级、县级 | 见附件2-29-43 | 见附件3-29-43 | 见附件4-29-43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
市级、县级 | 见附件2-29-44 | 见附件3-29-44 | 见附件4-29-44 | 5个工作日 | 当天办结 |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