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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违法处罚依据及实施主体

矿产违法处罚依据及实施主体

2011-08-02 00:00     来源:执法监察科     作者:执法监察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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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主管部门

编号

可予行政处罚的主要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行政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

备注

680

市国土局

16-5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警告、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2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681

市国土局

16-6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682

市国土局

16-7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683

市国土局

16-8

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684

市国土局

16-9

违反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

685

市国土局

16-10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

686

市国土局

16-11

未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擅自运输矿产品的;

687

市国土局

16-12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688

市国土局

16-13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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