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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防自然资规罚字〔2021〕第20号

2021-05-21 16:54     来源: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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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骆昭棠,男,1967年7月8日出生。

经查明,当事人骆昭棠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旁(防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用地内)建设的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经现场勘查该建(构)筑物占地面积为3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30平方米,属于砖混结构,共两层。以上行为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骆昭棠建设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规定。

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骆昭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旁(防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用地内)建筑面积为630平方米的违法建(构)筑物。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

202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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