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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防自然资规罚字〔2021〕第31号

2021-08-20 17:28     来源: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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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杨志青,男,1985725日出生

经查明,当事人杨志青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街道办广场环路国贸新城小区停车场路口加建建()筑物。经现场勘查该处建(构)筑物1间,总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属铁架结构,已建好使用。以上行为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杨志青的建设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擅自建设的行为,影响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当事人杨志青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街道办广场环路国贸新城小区停车场路口加建建筑面积32平方米的违法建(构)筑物。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

202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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